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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7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李秀花
被 告 張潔恩
訴訟代理人 張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小字第45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其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048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萬3,757元,合計1萬6,805元,嗣台灣之星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至於被告之時效抗辯,就電信補償金而言,係屬違約金性質,應適用15年時效規定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805元,及其中3,0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年申辦之電信相關費用,原告至111年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短期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1.就電信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債權人台灣之星公司之電信費計3,048元,此有卷附103年9月電信費帳單、電信費收據、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桃小字第451號卷第7頁至9頁反面》,然上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8月21日起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係於108年2月19日受讓上開債權,並於111年3月3日向桃園地院對被告起訴,則其請求權既於受讓前即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對於原告電信費之請求拒絕給付。
2.就補償款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款13,757元。
而上開該補償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
申言之,此等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
基此,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款,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805元,及其中3,0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時效業已完成,且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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