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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7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眀
訴訟代理人 廖俍一
陳智鈞
被 告 溫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分別為111年3月31日、5月2日(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即週年利率1.845%計算利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由勞動部補貼利息,但若積欠本金達3個月,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且自停止補貼之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利息。
又若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借款本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於111年1月30日起攤還本金,然未依約償還,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3個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請核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7頁、第27-32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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