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原小,80,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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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王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0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475元,及㈠自民國111年0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㈡自民國111年0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①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②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0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①借款期限為3年,②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年利率百分之1按月計付(目前為百分之1.845),並由勞動部依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如依規定或其他因素政府不予補貼利息時,則改依借據所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④若未按約定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參貸款契約書內載)。
而被告並未依約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而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匯款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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