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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賴秋妹
黃遠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秋妹邀得被告黃遠昇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10月13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且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賴秋妹未依約還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至94年7月13日止尚欠本金69,167元未清償,嗣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扣押10,035元,抵充自94年7月14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之利息,及自94年8月15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之違約金,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自95年3月2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屢次催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167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36%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12頁、第42-4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因被告未依約還款所受之損害,通常為受償後得用於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金融市場之借貸利率大幅調降,相較於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9.18%、16%計算之利息,原告已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原告再請求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36%計算之違約金,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遑論原告係收購不良債權,難謂實際上有何因被告違約受損害可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其違約金請求過高部分,認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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