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29元,及自民國111年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時就遲延利息之聲明為:自民國107年6月19日起至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1月20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高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
-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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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91號
原 告 薛史美珠
被 告 李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南小字第6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2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就遲延利息之聲明為:自民國10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遲延利息之聲明,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0日為起算日,利率則按法定利率5%計算,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1月20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因自107年1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有五期房租,租金共計25,000元未繳納,並積欠兩期電費分別為1,652元、2,238元及兩期水費分別為692元、742元未付,以上欠繳租金及水電費合計30,329元,扣除押金5,000元,共欠其25,329元。
兩造就上開欠繳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已於107年6月12日簽訂「房屋租金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爰訴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25,329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可信實。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僅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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