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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對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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