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陳○帆、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
- 二、前項所示金額,被告呂○寧、陳○勝應與被告陳○帆;被告董○
- 三、前二項被告中,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主文第一項之給付者,
- 四、被告陳○帆、呂○寧、陳○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帆、呂○寧、陳○勝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帆、呂○寧、陳○勝、鐘○
-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帆、呂○寧、陳○勝如以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帆、鐘○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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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29號
原 告 賴○羽(原名賴○蓁)
法定代理人 賴○吉
卓○婷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帆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寧
陳○勝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鐘○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董○欣
鐘○新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帆、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所示金額,被告呂○寧、陳○勝應與被告陳○帆;被告董○欣、鐘○新應與被告鐘○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前二項被告中,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主文第一項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陳○帆、呂○寧、陳○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帆、呂○寧、陳○勝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鐘○、董○欣、鐘○新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帆、呂○寧、陳○勝、鐘○、董○欣、鐘○新如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帆、呂○寧、陳○勝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陳○帆、呂○寧(即呂○潸)、陳○勝(即陳○達)、鐘○、鐘○新、董○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帆、呂○寧、陳○達應連帶給付原告98,4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帆、呂○寧、陳○勝、鐘○、鐘○新、董○欣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帆、呂○寧、陳○勝應連帶給付原告83,5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陳○帆、鐘○、訴外人翁○甯(下分別稱其名,合稱陳○帆等三學童)為臺東康樂國小之同班同學。
陳○帆等三學童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共同在教室內對伊射橡皮筋,伊遭翁○甯射中,致受有右眼球挫傷併結膜水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射橡皮筋侵權事件),造成精神上重大痛苦,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
嗣於同年4月20日,在康樂國小地下室上溜冰課時,陳○帆又故意撞擊伊,造成伊跌倒而受有兩膝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510元,及造成精神上重大痛苦,受有8萬元之非財產損害。
被告陳○帆、鐘○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所為不法侵害行為,被告陳○帆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寧、陳○勝,被告鐘○之法定代理人董○欣、鐘○新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陳○帆、呂○寧、陳○勝、鐘○、鐘○新、董○欣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帆、呂○寧、陳○勝應連帶給付原告83,5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帆、呂○寧、陳○勝則以:109年2月25日陳○帆、鐘○及翁○甯在教室玩橡皮筋,是翁○甯不慎射到原告而非陳○帆,且事後翁○甯之家長已與原告之家長達成和解,已免除其他債務,原告又向其等請求損害,應無理由。
又於同年4月20日溜冰課程時,陳○帆縱有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跌倒,然原告未因此受傷,原告主張所受傷害與陳○帆無關,故原告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鐘○、董○欣、鐘○新則以:109年2月25日鐘○、陳○帆及翁○甯在教室玩橡皮筋,是翁○甯不慎射到原告而非鐘○,且翁○甯之家長已與原告之家長達成和解,原告所受傷害與鐘○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㈠原告與被告陳○帆、鐘○、訴外人翁○甯(即陳○帆等三學童)同為臺東康樂國小之同班同學。
㈡原告於109年2月25日於教室內,遭翁○甯以橡皮筋射擊,造成原告受有右眼球挫傷併結膜水腫之傷害(即系爭射橡皮筋侵權事件),支出醫藥費1,750元,原告已受領翁○甯賠償之1,750元。
㈢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在康樂國小地下室上溜冰課時,有和陳○帆發生碰撞(下稱系爭溜冰侵權事件)。
㈣原告於109年4月21日至5月間因膝蓋受傷,就醫支出醫藥費3,510元。
㈤原告於109年6月1日經診斷罹患壓力創傷症候群及情緒障礙。
㈥陳○帆於109年2月25日、109年4月20日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呂○寧、陳○勝為其法定代理人;
鐘○於109年2 月25日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鐘○新、董○欣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橡皮筋侵權行為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訴外人即原告及陳○帆等三學童之導師黃敬芳(下稱其名)於109年2月26日對原告進行訪談後,紀錄聯絡對象為「○蓁父母」,訪談內容「○蓁父母在中午放學時到班,說要拿作業,但當老師正在拿作業給○蓁爸爸時,媽媽卻自行找○帆和○甯詢問昨日美勞課用橡皮筋射○蓁的事,媽媽忽然情緒失控,破口大罵,老師立即制止,並請主任前來協助處理。
告訴○蓁父母,會徹查此事,但不能這樣越過老師和同學家長來處理事情,○蓁也要學習講出當天發生的事,不是等回家才講,延誤處理時機。
」,有賴○蓁訪談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再於109年2月27日對陳○帆進行訪談後,聯絡對象為「媽媽」,紀錄訪談內容為「今天詢問全班同學後,發現○帆和鐘○是提議○蓁當對象,但實際去射的人是○甯,所以對於○帆和鐘○的處理方式,採反省和罰寫一同進行,媽媽表示接受,而且老師問到的和她在家裡問的一樣,她也會針對用橡皮筋射人的部分處理○帆,但是希望老師傳達給○蓁父母,不可以自行到校罵小孩,這樣不是正確的示範。」
有訪談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
⑵又證人即康樂國小學務主任郭良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導師黃敬芳告訴我,上自然課時,原告在教室內有三個小朋友拿橡皮筋在玩鬧,三個人都有朝原告射橡皮筋,其中一個有射到原告眼睛。
我親自問過三個小朋友,他們三個說是在鬧原告,都說自己有朝原告射橡皮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與上開黃敬芳之訪談紀錄事件發生及後續處理情形相符,堪可採信。
⑶準此,依黃敬芳詢問全班同學所得知事件經過,係陳○帆和鐘○是提議將原告當對象,且證人郭良苑親自問過陳○帆等三學童,其等都說是在鬧原告,且都有朝原告射橡皮筋等情,足見陳○帆等三學童間係基於共同謀議,以原告為對象為射擊。
陳○帆等三學童斯時為國小三年級學童,知悉朝人射擊橡皮筋會造成他人受傷,仍共同謀議朝原告射擊,主觀上均有侵權之故意,且均有朝原告射擊橡皮筋之行為,行為具有共同關聯性,故就原告眼睛遭翁○甯以橡皮筋射到而受傷乙情,陳○帆等三學童所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被告陳○帆、鐘○既有對原告為上開系爭射橡皮筋侵權行為,且被告陳○帆(000年0月生)、鐘○(000年0月生)當時已滿7歲,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朝人射擊橡皮筋會造成他人受傷而有識別能力,是其等與翁○甯故意對原告為上開射擊橡皮筋之傷害行為,縱其等動機是出於想鬧原告,仍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帆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寧、陳○勝,就被告陳○帆故意朝原告射橡皮筋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鐘○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鐘○新、董○欣,就被告鐘○故意朝原告射橡皮筋之不法侵害行為,均未能證明其等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帆、鐘○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帆、呂○寧、陳○勝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鐘○、鐘○新、董○欣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是否允當,分論如下:⑴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陳○帆等三學童所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連帶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故陳○帆等三學童為連帶債務人。
又原告因系爭射橡皮筋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1,750元,已受領翁○甯賠償之1,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證人郭良苑亦證稱:橡皮筋事件在學校開協調會,協調當下原告家長求償的對象是翁○甯,翁○甯的媽媽覺得是她小孩射傷,當下說就他們負責,當場有給付幾千元給原告家長,至於原告有沒有說不追究陳○帆和鐘○,好像也沒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足見原告僅就醫藥費損害1,750元受償,且卷內未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已以1,750元與連帶債務人翁○甯達成和解而向翁○甯免除債務,或有何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陳○帆和鐘○就除醫藥費部分外之連帶債務,仍負連帶責任,原告得向其等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應堪認定。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射橡皮筋侵權事件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爰斟酌原告、陳○帆等三學童均為國小學童;
被告呂○寧為專科畢業,打零工為業,月收入15,000元;
被告陳○勝為國中畢業,油漆、打零工為業,月收入20,000元;
董○欣月收入42,000元;
鐘○新軍職退伍,現在是司機,月收入約26,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翁○甯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另參以,本件是陳○帆等三學童共同謀議,故意朝原告射橡皮筋,雖其等稱動機係為「鬧」被告,但與出於疏忽不慎導致他人受傷之過失行為迥異,實為不顧他人感受及風險具有惡意之故意侵權行為,又造成原告右眼球挫傷併結膜水腫之傷害,由黃敬芳於109年3月2日至000年0月0日間與原告及其母訪談內容記載至眼科就診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可見原告對於視力可能受損之擔憂。
衡量本件共同侵權人及其餘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系爭橡皮筋侵權行為發生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之範圍內,應為可採;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帆、鐘○應連帶給付9萬元,被告呂○寧、陳○勝應與被告陳○帆,被告董○欣、鐘○新應與被告鐘○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憑。
㈡系爭溜冰侵權事件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溜冰侵權事件而受有兩膝挫傷等傷害,然為被告陳○帆、呂○寧、陳○勝(下稱被告陳○帆等三人)所否認,並以原告與陳○帆雖發生碰撞,但原告未因而受傷等語置辯。
經查:⑴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在康樂國小地下室上溜冰課時,有和陳○帆發生碰撞,且原告於109年4月21日至5月間因膝蓋受傷,就醫支出醫藥費3,510元,為原告與被告陳○帆等三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
又原告於109年4月20日星期一溜冰課時與陳○帆發生碰撞,於109年4月21日星期二,即至東和外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病名為「兩膝挫傷」,翌日109年4月22日星期三再至道民中醫診所就醫,經診斷病名「兩膝挫傷」,有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道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故原告至遲於109年4月21日星期二就醫前,已受有「兩膝挫傷」之傷勢,亦堪認定。
⑵黃敬芳於109年4月23日對原告進行訪談後,紀錄聯絡對象為「媽媽、○蓁」,訪談內容「今日一早發現○蓁雙膝做了包紮,詢問孩子怎麼了?○蓁說是昨天下午跟哥哥去公園玩時摔倒弄的。
但是○蓁放學後又回到教室說是上週一溜冰課,○帆絆倒她才弄傷的,剛好雙方都在教室,了解狀況後請○帆跟○蓁道歉。
正在處理時,○蓁媽媽進教室,說○蓁記錯了,是這星期一才對,因為後面有學習扶助課,故將三人帶到學務處,請主任協助處理」有訪談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⑶又證人郭良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知道是在禮拜四下午,我在辦公室,黃敬芳跟我說家長現在在教室說原告禮拜一被撞傷,那時候黃敬芳要上課,所以陳○帆和原告母親來辦公室。
我先瞭解事情狀況,黃敬芳說原告媽媽來,說原告在禮拜一上溜冰課有被撞到,黃敬芳也不是授課老師,他就他知道的跟我講,細節我是問小孩以後才比較還原撞到的情形。
我再問陳○帆請他重述事情經過,陳○帆說原告溜比較慢,陳○帆想超車,他說他誤判距離,所以撞到原告,這是第二次撞到,第一次怎麼撞到我忘記了,好像是在移動中有碰到原告,陳○帆第一次碰到的時候原告沒有怎樣,第二次才有跌倒。
我後來有問授課老師吳子德,他說他不知道原告被陳○帆撞倒的事,因為原告沒有跟吳子德講,他當時沒有看到。
原告當下沒有跟吳子德反應,如果原告當下有說,依學校規定就會送保健室,保健室就會記錄,但因為原告當下沒跟吳子德講,所以保健室沒有紀錄,老師當下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0頁),與上開黃敬芳之訪談紀錄事件發生及後續處理情形相符,堪可採信。
⑷觀諸原告於109年4月23日星期四黃敬芳訪談時詢問時,先稱「昨天下午跟哥哥去公園玩時摔倒弄的」,放學後又稱「上週一溜冰課,○帆絆倒她才弄傷的」,而後再經原告母親代為更正發生時間是當週週一,足徵原告就實際發生跌倒之原因,陳述有前後說法不一之情形。
原告於黃敬芳第一次詢問時稱「是昨天下午跟哥哥去公園玩時摔倒弄的」,但前一日是109年4月22日星期三,而原告於109年4月21日星期二就醫前,已受有「兩膝挫傷」之傷勢,故該傷勢之發生原因,不可能是「昨天下午跟哥哥去公園玩時摔倒弄的」;
而原告第二次稱「是上週一溜冰課,科帆絆倒她才弄傷的」,且經原告母親代為更正時間為當週週一,與原告實際受傷時間即109年4月21日星期二就醫前之時間密接且時序相符,且所受「兩膝挫傷」之傷勢亦為溜直排輪跌倒時常見之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係因與陳○帆發生碰撞而跌倒受傷乙節,應堪採信。
⑸再查,系爭溜冰侵權事件之發生原因,經證人郭良苑詢問陳○帆後,陳○帆向郭良苑稱係因原告溜比較慢,其想超車誤判距離,所以撞到原告等情,是以陳○帆於超越原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到原告,導致原告跌倒受傷,就事件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陳○帆是故意絆倒原告乙節,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⒊被告陳○帆對原告於系爭溜冰侵權事件所為上開侵權行為,當時被告陳○帆已滿7歲而有識別能力,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帆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寧、陳○勝,就被告陳○帆過失撞到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未能證明其等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帆等三人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是否允當,分論如下:⑴醫藥費3,510元: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21日至5月間因膝蓋受傷,就醫支出醫藥費3,5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自應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查原告因系爭系爭溜冰侵權事件受有兩膝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爰斟酌原告、陳○帆均為國小學童;
被告呂○寧為專科畢業,打零工為業,月收入15,000元;
被告陳○勝為國中畢業,油漆、打零工為業,月收入2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帆等三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參以系爭溜冰侵權事件,係陳○帆溜直排輪時過失撞到原告,造成原告跌倒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勢,衡量渠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系爭溜冰侵權事件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範圍內,應為可採;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其精神上產生重大痛苦,並提出其於109年6月1日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情緒障礙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原告上開病名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無從據以作為衡量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併予敘明。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帆等三人連帶賠償醫藥費3,510元,及慰撫金1萬元,合計為13,51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就㈠系爭射橡皮筋侵權事件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達(本院卷一第53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就㈡系爭溜冰侵權事件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陳○帆等三人應連帶給付醫藥費及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達(本院卷一第53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帆、鐘○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並請求被告呂○寧、陳○勝與被告陳○帆,被告鐘○新、董○欣與被告鐘○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㈡被告陳○帆與被告呂○寧、陳○勝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0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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