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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美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鴻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21.56平方公尺,及同段5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面積43.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訴原告(下逕稱姓名)起訴原聲明:被告(下逕稱姓名)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07、50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經本訴原告蔡美花補充及更正,其最後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查,本訴原告蔡美花依據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卷第40-41頁,下稱附圖),確定本訴被告蔡鴻祥地上物實際占用之土地位置、範圍及面積所為之更正、補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蔡美花主張:507、50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詎蔡鴻祥未經其同意即越界於507、509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5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土地(面積21.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5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土地(面積43.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系爭A、B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磚造平房、鋪設水泥、水溝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蔡鴻祥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蔡鴻祥則以:系爭A部分土地雖然是越界建築,但其地上物為水溝及水泥地,是兩造房屋所共用,水溝存在的時間久遠、占有的土地面積有限,拆除不僅會影響蔡鴻祥房屋的使用,無法排除生活污水,亦會造成重大損害,故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之1規定,蔡美花應不得要求其拆除返還;
系爭B部分土地是基於訴外人蔡高鳳美與蔡金枝之買賣契約而取得事實上的合法占有509地號土地的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蔡鴻祥主張:蔡美花與蔡高鳳美間就5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拆除事件爭議,雙方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至臺東縣長濱鄉調解委員會(下稱長濱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經協調後達成「聲請人(即蔡美花)同意以507地號之畸零地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予對造人(即蔡高鳳美),由於畸零地之實際大小與範圍,須另行向成功地政申請及確認,故無法於調解書中記載,適用民法和解契約,另行訂定和解內容。」
之協議(即被證1號,卷第62頁,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蔡美花事後拒絕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且未依約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丈量,並拒絕於調解書(即被證2號,卷第63頁)上簽名。
然上開和解條件,係經蔡美花、蔡高鳳美諾成合意後,始將和解內容載於調解事件處理單上,並經蔡美花、蔡高鳳美以及在場之長濱鄉調解委員會主席林阿謙、調解委員田雪蓉、邱惠玲、鄉公所課員王榮秀在場親見親聞,顯已成立和解契約,爰依系爭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蔡美花履行等語。
並聲明:1.蔡美花應自507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A部分土地(面積21.56平方公尺)後,將所有權移轉予蔡鴻祥。
2.蔡美花應給付蔡鴻祥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蔡美花抗辯:其並未與蔡高鳳美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蔡鴻祥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其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蔡鴻祥並給付35萬元,即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00-20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507、509地號土地為蔡美花所有。
㈡坐落於5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之水泥地上物面積21.56平方公尺、5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43.14平方公尺,蔡鴻祥為上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系爭地上物占用蔡美花所有之系爭土地。
㈢系爭地上物(即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地上物面積21.56平方公尺、系爭B部分土地上之磚造平房面積43.14平方公尺)之現況,如卷第11-21頁現場照片、第102-108頁拍攝位置及方向對照圖暨現場照片所示。
㈣蔡美花與蔡高鳳美曾於110年12月7日,就507、5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地上物占用爭執,向長濱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四、本件爭點:㈠本訴部分:蔡鴻祥之系爭地上物占用蔡美花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㈡反訴部分:蔡美花與蔡鴻祥是否成立系爭土地之和解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507、509地號土地為蔡美花所有,蔡鴻祥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已如三、㈠、㈡所述,先堪認定。
則蔡鴻祥抗辯係基於蔡高鳳美與蔡金枝之買賣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2.蔡鴻祥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⑴蔡鴻祥辯稱系爭A部分土地雖然是越界建築,但其地上物為水溝及水泥地,是兩造房屋所共用,水溝存在的時間久遠、占有的土地面積有限,拆除不僅影響蔡鴻祥房屋的使用,無法排除生活污水,亦會造成重大損害,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之1規定,蔡美花應不得要求蔡鴻祥拆除返還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為水泥地上物,面積21.56平方公尺,並非房屋,此有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及方向對照圖以及本院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17、69-70、102-104頁)在卷足參,兩造亦不爭執如三、㈢所示,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以建築房屋」為適用前提之要件不符,蔡鴻祥辯稱依上開規定,蔡美花不得請求蔡鴻祥將系爭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云云,並無可取。
⑵蔡鴻祥固辯稱基於蔡高鳳美與蔡金枝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B部分土地之占有權源云云。
惟查,蔡金枝(原告蔡美花之祖母)是否有將509地號土地出售予蔡高鳳美此節並無證據證明,再者,蔡鴻祥亦未提出相關書面契約、字據或買賣價金支付憑證,以證明蔡金枝確實有將509地號土地出售予蔡高鳳美之事實為真,蔡鴻祥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而證人高秀春證稱「蔡高鳳美與蔡鴻祥一起住之前,是住在蔡桂蘭家,也就是蔡桂蘭現在住的房子」等語(卷第165頁);
另證人蔡桂香證稱「不知道蔡清榮在生前跟蔡美花的奶奶蔡金枝有沒有土地的買賣糾紛」、「年輕時我沒有跟舅舅蔡清榮談過土地買賣的事情」、「我小的時候,蔡慶隆(指蔡清榮)就住在那裡,沒有看到蔡慶隆(指蔡清榮)土地買賣的過程。」
等語(卷第115、164頁);
衡以被證3之戶籍謄本(卷第195頁)以觀,至多僅得證明訴外人蔡清榮及蔡高鳳美曾與訴外人蔡桂蘭同住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蔡金枝有將509地號土地出售予蔡高鳳美之情形;
縱蔡鴻祥抗辯系爭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係於53年5月間建築並設立門牌為真,尚難僅以該地上物之存在遽予推認必有土地買賣契約存在;
又不動產買賣因所涉之標的價額較高,簽訂書面契約或字據作為買賣交易憑據,應屬交易常情,然關於509地號土地之買賣交易情形,不僅未見契約或字據等書面證明,且就該土地之買賣價格、占有交付情形及相關稅費負擔等概均未約定,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經驗法則或交易常情有違,蔡鴻祥復無法就509地號土地之買賣交易日期、買賣價金、價金支付過程及資金來源等情提出佐證,則其辯稱基於蔡高鳳美與蔡金枝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B部分土地之占有權源云云,自難採信。
3.蔡鴻祥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揆之首揭說明,蔡美花主張蔡鴻祥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請求蔡鴻祥將507、5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21.56平方公尺)、斜線B部分(面積43.1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已屬有據,蔡鴻祥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㈡反訴部分:蔡美花並未與蔡高鳳美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蔡鴻祥依系爭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蔡美花給付35萬元及將系爭A部分土地所有權為相關產權移轉,即屬無據: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153條、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2.蔡鴻祥主張蔡美花與蔡高鳳美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其得依系爭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蔡美花給付35萬元及將507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A部分土地後,再將系爭A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蔡鴻祥,無非係以被證一之長濱鄉調解委員會110年12月7日調解事件處理單及調解書(卷第62-63頁)為證,惟查,該調解書既未經蔡美花簽名,亦可見蔡美花並無受系爭和解契約拘束之意甚明,當次調解自未成立,蔡美花並未與蔡高鳳美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再查,證人即臺東縣長濱鄉鄉公所課員王榮秀結證略以:調解事件處理單附記的打勾及進行摘要及內容為伊所寫,剛開始調解時,一開始是針對金額部份,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是勾選調解不成立,後來要準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時,經由調解委員田雪蓉及林阿謙有進行一段時間的調解動作,後來才達成35萬元及畸零地分割的共識,因為當下人很多,意見很多,才會勾選為調解成立又有調解不成立狀況,及有塗改的混亂狀況。
因為畸零地部份還要經過測量確定範圍及面積才能送法院備查,所以當天沒有作成調解書,且因雙方當事人想要先行自行訂立契約,等到範圍確定後才會看是不是再送調解委員會二次調解,所以進行摘要並沒有記載二次調解,而是記載適用民法和解契約另行訂定和解內容,卷第63頁之調解書二協議內容1、2、3、4等文字是伊電腦打字,調解書沒有送法院,是伊自己先預擬,所以上面都沒有委員的簽名,只有伊自己的職章等語(卷第158-161頁);
證人即當日長濱鄉調解委員會主席林阿謙結證略以:蔡美花是要申請拆屋還地的事情,本來是調解不成立,最後講到有一個共識,本來是60萬元講到35萬元,雙方都好像很親密摟在一起。
共識是調解書內容二1、2畸零地要去地政申請重測,因為大小面積不知道,所以調解書沒有辦法寫,所以110年12月7日這次調解沒有成立。
卷第62頁之調解事件處理單進行摘要手寫的內容並沒有提到要繼續調解,而是說適用民法和解契約另行訂定和解內容,就是他們要去做過畸零地測量後才能另行訂立和解契約,且當天沒有辦法定下次調解日期,是他們測量完畸零地大小達成共識再另外申請調解等語(卷第155-157頁);
證人即當日長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田雪蓉結證略以:卷第63頁之調解書是在長濱鄉鄉公所2樓看過,印象中本來剛開始氣氛不是很好,他們本來是講不攏的,到後來還蠻和諧的,因為伊是地政士,就是代書,然後他們就約隔天要去伊那裡寫資料,就是畸零地還有錢及拆房子、分割土地的問題,因為在調解書上位置面積範圍沒有測量確定,法院也不會接受,所以沒有辦法寫下來,所以隔天要去伊事務所寫;
隔天有去伊那裡協商,兩造沒有一起到,不清楚誰先到,都各帶一票親友過來,當天協商沒有結果,連坐下來協商的內容都沒有辦法作等語(卷第151-153頁);
證人即當日長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邱惠玲結證略以:調解一開始意見不合,所以一開始氣氛很不好,應該是氣氛不好沒有辦法成立,後來雙方有達成共識才有後面調解成立的摘要;
在110年12月7日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有主席林阿謙、田雪蓉及伊,卷第62頁調解事件處理單附記上的勾選是由王榮秀勾選,進行摘要是王榮秀手寫記載,卷第63頁調解書下方手寫記載也是由王榮秀手寫記載等語(卷第148-149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110年12月7日之調解既未成立,且調解事件處理單手寫附註及調解書中協議內容、手寫附註既為長濱鄉鄉公所課員王榮秀所預擬,蔡美花與蔡高鳳美自未就系爭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即土地分割位置、範圍及面積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可見蔡美花與蔡高鳳美於110年12月7日並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續協商亦無結果,顯見蔡美花並未與蔡高鳳美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蔡美花與蔡高鳳美既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則蔡高鳳美對蔡美花即無相關之請求權存在,自無從讓與權利予蔡鴻祥行使,蔡鴻祥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蔡美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蔡鴻祥將5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21.56平方公尺,及同段5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面積43.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蔡美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蔡鴻祥依系爭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蔡美花應自507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A部分土地(面積21.56平方公尺)後將所有權移轉予蔡鴻祥,以及蔡美花應給付蔡鴻祥35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原告蔡美花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本訴被告蔡鴻祥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本訴被告蔡鴻祥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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