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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51號
原 告 楊英賢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
謝秀娟
被 告 林國進
潘姵妏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及證據文件,並檢附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引用刑事卷證」,並未表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000,000元之原因事實(請求給付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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