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原簡,51,2024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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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進
潘姵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國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0,60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潘姵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5,949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

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均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係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而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本息,經原判決判命林國進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及其中4,334,096元應由潘姵妏負連帶給付之責。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均全部上訴,則林國進上訴利益即為6,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0,600元;

潘姵妏上訴利益為4,334,0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949元。

就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如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其餘上訴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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