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原簡,53,2022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53號
原 告 台東縣育成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吉賀
被 告 彭仁豪(即潘春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因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2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