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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53號
原 告 台東縣育成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吉賀
被 告 彭仁豪(即潘春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因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2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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