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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司小調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黃忠
相 對 人 陳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同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則為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聲請人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96,666元,然未予訴狀內表明其具有民事訴訟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是本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而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高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丞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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