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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相 對 人 林志隆 住雲林縣○○鎮○○里00鄰○○○村0○ 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40,715元,依法應先行調解程序,而相對人之住所地為住雲林縣○○鎮○○里00鄰○○○村0○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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