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司小調,515,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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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司小調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徐青萍
相 對 人 林武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同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則為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然未予訴狀內表明其具有民事訴訟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是本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惟本件相對人住所在臺北市松山區,而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依法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 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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