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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司小調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嘉霖
相 對 人 林慧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86,664元,依法應先行調解程序,相對人之住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8樓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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