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司簡調,18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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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司簡調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李郁蘭

相 對 人 黃冠瑋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同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為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然未予訴狀內表明其具有民事訴訟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是本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而本件相對人住所在新北市○○區,本件車禍發生地為台北市萬華區,有聲請人之起訴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均非屬本院轄區,是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

而審酌證據調查及當事人應訴便利性,本件應以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妥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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