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國小字第21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陳錫樑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被告法務部○○○○○○○ 設臺東縣○○鄉○○村000號 法定代理人翁永芳」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法務部○○○○○○○ 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陳錫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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