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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宗熙,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文亮,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在卷可稽。
又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東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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