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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蕭佳惠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玲
被 告 臺東縣大武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建賓
訴訟代理人 黃啟宏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臺東縣政府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向臺東縣政府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請求賠償,分別經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10法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於111年1月22日以武鄉財字第111000116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有上開2分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7頁),是原告起訴之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臺東縣政府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田文豪於110年10月11日18時4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鄉○○街00000號前之一般道路時,道路旁之行道樹瞬間倒塌(下稱系爭行道樹),砸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前擋風玻璃破裂、A柱鈑金凹陷及車體表面多處擦痕之損害。
原告之夫田文豪驚嚇過度常有睡眠障礙及焦慮症,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40元,且因此而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而原告夫妻多方求助未果,四處奔波支出油資5,000元,原告因此心理壓力沈重,求助身心精神科門診支出醫療費860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汽車回復原狀費用27,210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臺東縣政府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34,210元。
二、被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則以:依公路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2項前段、第26條第2項前段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路段係位於大武鄉轄內,屬於鄉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為公路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鄉道,應由被告臺東縣政府為道路管理機關,而非由被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管理。
再依據中央氣象局之資料所示,於110年10月11日事故發生之18時至19時之最大瞬間風即蒲福風級為第9級烈風,客觀上可能造成煙囪被吹倒,屋頂瓦片被吹翻,遑論樹木被風吹折斷裂,足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最大瞬間風速足以使樹木折斷應堪認定,則系爭車輛係因圓規颱風外圍環流之不可抗力天然災害所致。
縱令本件應由被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所提之金額被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均不同意賠償。
退而言之,如認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適逢圓規颱風之外圍環流旺盛,原告仍同意將系爭車輛出借給田文豪使用,而田文豪於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行駛過程中,亦疏於注意車前倒塌樹木之狀況,致令系爭車輛遭樹木壓到受損,原告本身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被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東縣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發函表示,依臺東縣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系爭行道樹應由臺東縣大武鄉公所維護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之夫田文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11日18時48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街00000號前道路時(下稱系爭道路),遭瞬間掉落之系爭行道樹樹幹砸中而受有損害。
2、案發當時,依中央氣象局之資料所示,於110年10月11日18時及19時最大瞬間風即蒲福風級均為9級。
(二)系爭行道樹之管理維護機關為臺東縣大武鄉公所: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行道樹:指道路兩側範圍內含人行道、槽化島及中央分隔島等所栽植之喬木、灌木、花卉及植被。」
、「本縣行道樹栽植及維護管理之主管機關依道路種類性質權責區分如下:一、省道及受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委託代養之縣道:中央主管機關或受委託代養之機關。
二、本府養護道路:本府農業處。
三、市區道路或其他道路: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臺東縣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系爭行道樹乃位於系爭道路外側,故依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系爭行道樹之維護管理機關應為被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
被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雖依據公路法第6條第2項前段:「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11條第2項前段:「市道、區道之修建工程,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26條第2項前段:「市道、區道之養護,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前段:「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
等規定,抗辯系爭行道樹之維護管理機關應為被告臺東縣政府,依前開公路法相關規定,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雖為被告臺東縣政府,然就行道樹部分,則應依臺東縣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管理及維護,從而,被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此部分之辯解委無足採。
(三)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開第3條第1項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為:⒈須為公有之公共設施,如道路、河川之類;
凡非政府所設置或管理者,不在其內;
⒉須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諸如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護屬之;
如純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非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須因而致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
倘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國家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規定立法意旨參照)。
可知,前開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固採無過失主義,不以設置或管理機關有過失或可歸責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仍須以在客觀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三、須行為係屬不法。
四、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五、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
六、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就系爭行道樹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車輛造成損害,受有修理費用等所生之損害等情,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行道樹管理之欠缺及該管理之欠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據中央氣象局大武氣象站之資料所示,於110年10月11日18時及19時,大武地區最大瞬間風即蒲福風級均為9級,而蒲福風級9級為烈風,一般而言會造成建築物損壞、煙囪被吹倒,有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及氣象常識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22頁)。
從而,本件案發當時在烈風等級的風速吹襲搖動下,行道樹之樹幹即有遭折斷掉落之可能,故系爭行道樹乃因烈風吹襲導致折斷掉落而砸毀系爭車輛,自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而非被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就行道樹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無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之情形,是以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臺東縣政府並非系爭行道樹之管理維護機關,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無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東縣政府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34,2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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