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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林昶志
陳屏慈
被 告 陳虹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之違約金。
嗣於111年3月3日審理期日當庭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院卷第30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7年9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本金4,252元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提出異議,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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