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
- (一)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
- (二)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 二、原告前揭主張,已提出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 三、本件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 四、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雷仲達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鄒明翠
張嘉霖
被 告 鄭博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
(一)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二)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鄭博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依行政院勞動部訂定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2日。
⒉依兩造簽訂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第1-3款約定,借款期間第1年第1-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之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
貸款利率係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
⒊又依第2條第4款之約定,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被告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第2條第1款之約定利率計息。
⒋另依第5條之約定,被告若未按期履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款項。
⒌而被告未於111年2月12日起依約攤還本金,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1頁正反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前揭主張,已提出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明細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及24頁所附之送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遞行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其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有依職權宣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遞行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原告勝訴之金額為其擔保額。
四、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
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且本件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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