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小,14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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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被 告 郭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違約金收取期數部分,具狀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於法相符。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尚積欠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即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暨約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紀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7-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款項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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