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48號
原 告 何永康
被 告 王天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貳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提出書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2,559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7時許,駕駛BHS-7711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於臺東縣東河鄉金樽漁港內,因倒車時未能謹慎並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致與伊所有之BJD-9653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9,259元、不能工作損失2,500元,因往返調解、訴訟而支出之日旅費及通話費共30,800元,且與被告交涉過程,致伊心理與精神均痛苦異常,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59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緩慢倒車,有倒車燈及倒車雷達聲音,係原告駕駛系爭貨車煞車不住而撞到被告貨車,原告亦有過失。
原告於洽談賠償過程一直提高賠償金額,其曾與原告投保之保險業務員洽談,期間亦請求原告提出估價單,然原告遲至111年6月29日才提出估價單給其,且系爭貨車車齡已20幾年,其精神亦受到煎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17時許駕駛被告貨車,在臺東縣東河鄉金樽漁港內欲倒車(南往北) ,與在後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貨車(西往東) 發生碰撞,被告車右後方向燈區域受損,原告車右前方向燈區域受損。
㈡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於86年7月出廠;
被告所有被告貨車於109年1月出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為未注意在後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貨車(西往東)而發生碰撞,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貨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首堪認定。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⒉車輛修繕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車輛受損應支出之車輛修繕費用8,950元,有宏鎰汽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屬實。
依估價單所示,其中項次1「前保」、項次2「右前方向
燈」為零件金額共2,950元【計算式:2,500+450=2,950】,因上開零件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本件系爭貨車之出廠日為86年7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0年11月26日,已使用2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50÷(5+1)≒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50-492) ×1/5×(24+4/12)≒2,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50-2,458=492】,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6,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6,492元【計算式:492+6,000=6,492】。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修車而受有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500元,然其自陳工作為按件計酬之潛水教練,且系爭貨車車輛尚未修
繕等語(見本院卷第59、75頁),足見其非每日均有工作收入,且其就送修系爭貨車該日已有接案之預定工作、預
定報酬為2,500元、因送修貨車導致無法工作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難認有憑。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2萬元,然查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僅造成原告之系
爭貨車受損,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原告未舉證有何人
格法益受侵害,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為本案調解、訴訟而支出之費用:
原告主張111年4月15日到東河調解的油錢3,000元、住宿費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5,000元,共10,000元、111年6 月22日到臺東地方法院調解的船票2,300元、計程車費500 元、住宿費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5,000元,共9,800元、與被告及保險業務員通話500元,並提出111年4月15日及111年6月22日住宿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然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係原告主張自己權利所支出
,非屬必要費用,尚難准許。
⒍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修繕費用6,492元之損害部分,應屬有據;其餘損害之主張,則難認有憑。
㈢被告是否得主張過失相抵?
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貨車,在臺東縣東河鄉金樽漁港內倒車(南往北) ,與在後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貨車(西往東) 發生碰撞,被告車右後方向燈區域受損,原告車右前方向燈區域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原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貨車,由東河村往金樽漁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停駛在該處,被告駕駛被告貨車自該處倒車出來,我看到該車倒車燈立刻連按喇叭提醒該車,但被告還是繼續倒車然後就撞到我了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被告貨車,由東河村往金樽漁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右轉至旁邊空地,然後倒車欲離開,不小心就撞到車後方由被告所駕駛系爭貨車右前方,我不知道該車何時出現,也沒有聽到喇叭聲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依兩造所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之行進方向均為由東河村往金樽漁港方向行駛,因被告駕駛被告貨車右轉至旁邊空地,嗣倒車欲離開時,原告行駛於道路上見被告在倒車,即停駛並鳴按喇叭提醒,等待被告完成倒車,而被告於倒車時未察覺原告駕駛之系爭貨車及原告鳴按喇叭,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應堪認定,故原告已注意道路前方路旁被告正在倒車並停車禮讓,難認違反何注意義務。
而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應過失相抵乙節,尚嫌乏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