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小,157,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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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張嘉霖
被 告 柯冠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貸款期間3年,償還方式約定為按月繳息(惟第一年由政府補貼利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

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尚積欠本金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因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亦停止補貼利息。

被告經其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違金部分外(詳後述),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增補條款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放款相關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就違約金請求部分,如其聲明所示。

然按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違約金部分訂有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限制。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屬有據,違約金超過9期部分,即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原告之訴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雖部分受敗訴判決,但此部分之請求於本件並未另徵收裁判費,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及同法第79條,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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