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小,161,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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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慧杰
被 告 彭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8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月6日9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2.8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建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0,925元(含工資900元、塗裝5,025元、零件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李建輝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維修後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0,92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6日,已使用1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6,425元(計算是式:900+5,025+500=6,42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7日對被告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37頁),於111年4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已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25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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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 3,155×0.369=1,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5-1,164=1,991
第3年折舊值 1,991×0.369=7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735=1,256
第4年折舊值 1,256×0.369=4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6-463=793
第5年折舊值 793×0.369=2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93-293=50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00-0=50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00-0=50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00-0=50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00-0=50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00-0=50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00-0=50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500-0=50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500-0=50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50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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