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羅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84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7時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卑南鄉臺9線368公里400公尺處,不慎與訴外人賴冠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賴冠閩受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賴冠閩新臺幣(下同)74,977元,分別為醫療費用48,472元、就醫相關交通費用19,305元、看護費用7,200元,惟因被告與賴冠閩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故僅請求上開金額之70%即52,484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永禾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名泰診所診斷證明書、全家牙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險理賠已決維護作業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24頁),並有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反面)。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賴冠閩,致賴冠閩受有傷害,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賴冠閩受傷害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賴冠閩受傷害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已對賴冠閩為保險給付74,977元,自得在此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賴冠閩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參閱上揭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賴冠閩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52,484元(計算式:74,977元×70%=52,4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賴冠閩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42頁,依該送達證書上本院回証章及原寄郵局日戳章之記載日期判斷,送達時間之月份應係12月,原送達時間記載為1月,應係誤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給付保險金額予請求權人賴冠閩,即得代位賴冠閩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84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