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小,21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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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21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吳苡彤
被 告 陳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租用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通信服務申請書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因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月租費,系爭契約於民國103年7月3日終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25,971元及補償款11,197元,共計37,168元(下稱系爭債權)。
嗣台灣大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系爭債權移轉給原告,系爭債權之月租費部分縱罹於時效,補償款屬違約金,時效應為15年而尚未完成,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及補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68元,及其中25,9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其簽訂,但不記得欠這麼多錢,且縱有欠費,已經隔了7、8年,應已罹於時效,其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台灣大公司對被告有電信費25,971元及補償款11,197元,共計37,168元之系爭債權,嗣台灣大公司讓與系爭債權與原告等節,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認可採。
㈢惟查,系爭債權之電信費25,971元,屬電信服務,應有民法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而系爭債權之補償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台灣大公司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
而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
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償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償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償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㈣從而,本件被告向台灣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前述條款就倘被告使用門號未滿綁約期間而停(退)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貼款」或「補償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被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專案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是以,上開補償款及電信費既係於103年間,因被告未依約繳費而生,均應自斯時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然原告遲至111年8月2日始向法院對被告起訴,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債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68元,及其中25,9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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