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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2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陳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05元,及其中以新臺幣6,323元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①02月22日、②02月23日先後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①「一般門號案300S(24)」0000-000000號、②「MB-G4早鳥(24)」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均約定:若於合約期間24個月內提前終止時,應依該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賠償該公司補貼款(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
而被告因欠繳電信費,經公司依約定均於104年10月14日終止該電信服務契約時,被告尚分別結欠該公司電信費合計6,323元,及賠償專案補償款①1,632元、②5,450元。
另該公司均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於109年08月間讓與原告,併提出: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應繳費用列帳單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
爰依各該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各該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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