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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李曜竹
兼
代 收 人 賴佳渝
被 告 楊尚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之地址包含「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新北市○○區○○街0號」,雖被告之戶籍設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然該地址為臺東戶政卑南辦公室,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有何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臺東縣之意思,難認臺東縣為被告之住居所地。
另「新北市○○區○○街0號」之地址,亦有因遷移而不能送達之情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而「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為被告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填載該地址為聯絡地址,應認其有以之為住所,並以該地域為本案法律關係之契約履行地之意思,而該地址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則於本件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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