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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曾平鑫
訴訟代理人 曾琦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6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96,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維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禤惠儀,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年,約定每月20日還款,如逾期未予清償,並應計付違約金。
然原告對本件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年1月20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不爭執確有辦理上開貸款及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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