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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泳宏
被 告 邱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617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894元,及其中3萬6,210元自96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主文第1項係因被告於94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使用所生債務;
主文第2項係因被告於92年11月19日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所生債務。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發現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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