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新展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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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陳泰宇
被 告 胡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新展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6時18分於臺東縣○○市○○街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倒車未注意來車而碰撞受損。
嗣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6,750元(工資6,500元、零件10,25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1份(見院卷第16至25頁)附卷可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肇事,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從卷附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靜止停放被告車輛後方,被告若於倒車時加以注意,當不致於發生上開碰撞事故,堪認本件被告顯然未盡其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750元(工資6,500元、零件10,2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0年5月13日,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0,25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02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而上開工資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價額共計為7,525元(計算式:6,500元+1,025元=7,525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原告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損維修費16,75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7,525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7,525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30日(見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50×0.369=3,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50-3,782=6,468 第2年折舊值 6,468×0.369=2,3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68-2,387=4,081 第3年折舊值 4,081×0.369=1,5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81-1,506=2,575 第4年折舊值 2,575×0.369=9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75-950=1,625 第5年折舊值 1,625×0.369=6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25-600=1,02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25-0=1,02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25-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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