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小,32,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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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梁仙芝(兼靳意芳之承受訴訟人)

梁靈芝(兼靳意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壢小字第167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守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守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列被告靳意芳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死亡,被告為靳意芳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有靳意芳繼承系統表、靳意芳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2頁、第80-81頁),原告具狀聲明被告為靳意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梁守劼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梁守劼自93年1月15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3年2月2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9,400元、利息600元未清償,共欠款30,000元。

梁守劼已於93年12月1日死亡,被告及靳意芳為梁守劼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梁守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其債務。

上開債權嗣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1月17日讓與原告,屢次催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收買)、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梁守劼除戶戶籍謄本、梁守劼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11月10日東院義民勇106聲1054字第1060020596號函、催告通知、被告及靳意芳現戶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小字第1679號卷第5-17頁,本院卷第32-3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靳意芳既為梁守劼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且於靳意芳死亡後,被告為靳意芳應繼分之再轉繼承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而梁守劼對原告所負債務尚未清償,自應由被告於繼承梁守劼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丞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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