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小,35,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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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35號
原 告 陳仁傑

訴訟代理人 陳義山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6時1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原告生有口角,竟以徒手揮拳與踹擊之方式,毆打原告之臉部並踢擊其腹部(下稱系爭糾紛),致原告受有頭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東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0元;

因系爭糾紛造成其感到恐懼而離職,無法上班,故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

且因發生系爭糾紛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7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因系爭糾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犯傷害罪,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東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業如上揭三、所述。

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關於醫療費用87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元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書)、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2.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糾紛發生後,感到恐懼,且系爭糾紛又係在其工作處所發生,故其主動提離職,又因疫情關係,至今均無工作等語。

惟自系爭診斷書觀之,其上記載原告於檢查及傷口處理後即離院,亦無醫囑需休養一定時間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已難認原告有何因發生系爭糾紛或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亦自陳:工作損失3萬元沒有證據提出,但仍要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能舉證證明,難認有據。

3.關於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本院衡諸原告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管家工作(見警卷第4頁),目前無業,且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相當之痛苦;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見警卷第1頁)等情。

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4.從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8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7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5,8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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