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小,38,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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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被 告 張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0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638元,及自民國111年0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莊偵儷於民國109年04月30日06時04分許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車主:葉盛文),在台九線323.5公里處北往南右轉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指系爭貨車)由北往南從後追撞,造成原告給付系爭承保汽車修理費之保險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41,638元(包括零件費用26,102元+工資15,53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葉盛文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經過:㈠依卷附第33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於109年04月03日(誤載為04月04日)06時04分許,在台九線323.5公里處,「A車自小貨車號00-0000號(係指系爭貨車)由北往南由張水明(係指被告)。

B車自小客車號000-0000(係指系爭承保汽車)由北往南右轉由莊偵儷駕駛,雙方發生交通事故…。」

(該影本)。

㈡另參酌卷附25頁至第3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

㈢在系爭車禍事故後,莊偵儷、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值均為0(第27頁至第29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㈣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造成系爭承保汽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相關之法律規定:㈠民事部分: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③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㈢小額訴訟之審理:民事訴訟法:①436條之8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②436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③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④436條之1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三、兩造過失之參考資料: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0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⑴系爭承保汽車駕駛人莊偵儷方面:「109年04月30日06時04分許,我開駕自小客AVU-2398北往南(誤載南往北)右轉,行經肇事地點與5E-9385北往南(誤載南往北)發生交通事故,後方車(係指系爭貨車)撞上我的車至後保險桿、後行旅廂及右後輪蓋…。」

(第29頁:影本)。

⑵被告方面:「109年04月30日06時04分許,我開駕自小貨5E-9385北往南(誤載南往北),行經肇事地點與AVU-2398北往南右轉(誤載南往北)發生交通事故,我不慎撞上前方車(係指系爭承保汽車),我車前保險桿損壞撞…。」

(第31頁:影本)。

㈢依卷附第34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載: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②莊偵儷「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㈣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原告於109年05月20日已理賠系爭承保汽車之修理費合計系爭承保汽車之修理費用合計為41,638元(包括零件費用26,102元+工資15,536元)(第10頁:理賠計算書影本)。

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01月13日送達被告(第36頁:送達證書回證)。

六、至於被告系爭貨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並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但得另行請求。

七、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莊偵儷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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