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小,40,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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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40號
原 告 陳佳琪

被 告 林劭宇 (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與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海山弘願慈善基金會海山扶兒家園(地址: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92號,下稱海山扶兒家園)工作人員沈崇旭、陳艾涓、房利真、陳宜蓁等人,在海山扶兒家園1樓之會議室,針對原告工作、處事上違失之情形集合討論,原告並在場陳述意見。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情形下,接續對原告辱稱:「因為妳是個混蛋」、「畜牲」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賠償,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針對原告工作、處事上違失之情形集合討論,原告並在場陳述意見時,接續對原告說:「因為妳是個混蛋」、「畜牲」等語,但是因為原告先有相關觸法行為,所以我才會對原告說這些話,我的行為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頁)㈠被告前為海山扶兒家園主任,於本件案發時(109年12月26日)已離開主任一職;

原告於案發時為海山扶兒家園社工組組長。

㈡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與海山扶兒家園工作人員沈崇旭、陳艾涓、房利真、陳宜蓁等人,在海山扶兒家園1樓之會議室,針對原告工作、處事上違失之情形集合討論,原告並在場陳述意見,被告有於上開場合接續對原告說:「因為妳是個混蛋」、「畜牲」等語。

㈢被告就上開㈡所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妨害名譽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會議室內,以系爭言論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6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且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應可採認。

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使用之詞語「因為妳是個混蛋」、「畜牲」等語,按社會普遍認知均有貶低人格之意涵,客觀上皆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具有極高教育程度之被告主觀上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

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原告有相關觸法行為,所以才對被告說系爭言論,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與原告回答內容並無前後語意上關連性,而被告系爭言論內容上下文亦無夾敘任何原告工作、處事上具體違失情節等情(詳附表各編號所示),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妨害名譽案件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第263頁、第278頁),從而,被告為系爭言論之目的並非就原告工作處事疏失所為之溝通、釐清,而係出於發洩個人情緒、刻意辱罵原告之動機,應堪認定。

況縱被告主張原告涉有觸法行為屬實,被告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循法律途徑處理此事,此與其本件所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行為,乃屬二事。

據上,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為損害賠償,依前說明,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社工,月入約3萬元,需扶養5名子女,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無收入,靠以前存款生活,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卷第139頁),暨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要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意旨)。

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論是因為原告挑釁我,我才說的;

「(問:當時原告如何挑釁你?)她用不屑的眼神還用臉故意想要靠近我,還有一些手部的舉動,就是用手在那邊揮類似要激我去打她的感覺,還有嗆我說『你能拿我怎麼樣』,諸如以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9頁),惟原告於案發時、地,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會議室內,並無當場挑釁被告等節,業據證人陳艾涓於他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且原告於被告為系爭言論前,並無對被告稱『你能拿我怎麼樣』等語,業據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妨害名譽案件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第260頁至第278頁),互核相符。

被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準此,被告以前揭情事,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請求①向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函詢有關針對原告為相對人之臺東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所有原告涉犯強制猥褻男童、女童調查報告,及②向海山扶兒家園函調臺東縣政府109年10月20日府社字第1090219381號函之公文及所附筆錄,惟其調查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均為證明原告有其所指之觸法行為(見本院卷第42頁、第84頁),惟原告所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認其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頁數 1 (前略) 被告:…(聽不清)在FB的事情都知道了啦。
原告:知道又怎樣?這是事實阿。
被告:事實?妳是怎麼樣,妳了解事實嗎?妳 妳了解事實嗎? 原告:你可以好好講話嗎? 被告:我跟你沒什麼好好講話的。
原告:那就不要說了。
被告:「因為你是個混蛋」,沒關係等一下反 正,妳妹夫剛好是婦幼隊的,剛好你妹 夫會幫妳製作筆錄,沒關係婦幼隊會幫 妳做筆錄。
原告:他不是婦幼隊的。
(下略)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第263頁。
2 (前略) 被告:去講也可以,因為剛好可以多一個偽證 證罪,好像性騷擾罪應該也沒辦法把妳 關進去嘛,妳幫我找10個20個應該就可 以了,還多一個偽證罪,搞不好就可以 了。
原告:好。
被告:還在那邊製造說什麼,地檢署不會亂傳 妳的事,因為不幫我作證所以怎樣,「 畜牲」。
原告:我確實不會再講你的事情。
(下略)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第2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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