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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小字第41號
原 告 葉志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
法定代理人 吳信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①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②「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不合程式…。」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03月0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92裁定命原告在收受上開裁定書後7日內補繳,而前揭裁定書業於同年03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文資料清單一紙在卷可稽,據上,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院僅就本件訴訟為程序審查,未作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
據上,原告自得依法重新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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