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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小字第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黃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同年3月2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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