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小,51,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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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51號
原 告 許凱文
被 告 薛全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1月27日下午4時3分許,行經臺東縣○○鎮○○路0號前,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修理,共支出修理費27,968元(含零件19,392元及工資8,576元),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42,032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有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5頁、第50-61頁、第63-77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更換,應予以折舊,始屬回復至損害未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

查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109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換新扣除折舊後餘額為1,939元(計算式:19,392×0.1≒1,9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8,576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10,515元(計算式:1,939+8,576=10,515)。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核屬財產權受侵害,縱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既非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尚與上開規定要件有間,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42,032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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