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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63號
原 告 潘秋華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品妃
訴訟代理人 陳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
嗣於111年3月1日,原告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視為同意變更。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3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東縣○○市○○路○段○○道○○○○○○○○○○路段000號前,道路整修縮減為單線車道之入口處,為閃避對向來車,撞擊交通管制人員即原告,致潘秋華受有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腰椎脊椎狹窄症、左側腕部挫傷、血尿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嗣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於109年5月20日起分期給付,2個月給付10,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然被告迄今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內容,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為被告親自簽名蓋指印無誤,但系爭和解書內容為原告書寫,被告有精神疾病,於系爭和解書簽名時意識不清。
且系爭交通事故為原告造成,其不應負責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卷附系爭和解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自陳其有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蓋指印(見本院卷第29頁、第36至37頁),且系爭交通事故業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乙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其在系爭和解書簽名時意識不清,然自系爭和解書觀察,被告係明確簽名於「甲方姓名」欄位空格內,且凡系爭和解書內有記載被告姓名處,被告均有於其上蓋印指印,已難認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名及蓋指印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對被告之請求,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已屆清償期,而原告於111年3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以該日辯論筆錄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該日筆錄影本已於111年3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3月5日起算,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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