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小,67,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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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6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林玉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62元,及其中14,027元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4日、5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之電信服務,約定綁約期分別為24個月、36個月,若於綁約期內提前終止時,應依約定給付違約金(即專案補償款),被告分別簽訂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為據。
被告因欠繳電信費,經台灣大哥大公司依約定於104年7月24日終止上開電信服務契約,截至該日原告尚結欠台灣大哥大公司29,462元(包含:A門號電信費2,791元、違約金1,229元;
B門號電信費11,236元、違約金14,206元)。
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上揭A門號、B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03、229、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A門號與B門號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與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及債權讓與關係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僅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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