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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陳俐伃
被 告 廖海畇(即林雅惠及廖致榮之繼承人)
廖家敏(即廖致榮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扶助律師
被 告 廖三寶(即廖致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致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致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7款及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廖三寶、廖家敏於繼承被繼承人廖致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廖海畇就繼承被繼承人林雅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968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致榮之子女,訴外人林雅惠生前於94年12月23日偕同其配偶廖致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9萬7,968元及如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台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林雅惠、廖致榮之債權讓與原告。
㈡嗣訴外人林雅惠於98年6月2日過世,被告廖海畇及訴外人廖致榮為其繼承人,未依法為拋棄繼承。
廖致榮又於106年5月12日死亡,被告3人為廖致榮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致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海畇、廖家敏抗辯以:1.不知有此筆債務,且被告廖海畇、廖家敏於被繼承人廖致榮死亡時,雖未拋棄繼承,然未繼承任何遺產,故就原告請求之債權,不負清償之責。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三寶除援用被告廖海畇、廖家敏上開抗辯外,另抗辯以:1.廖致榮的喪葬費支付合計30萬4,770元,已經超過我們所繼承其房子的價值(5萬元),且廖致榮尚有醫療債務約8萬元。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㈠訴外人林雅惠於98年6月2日死亡;
被繼承人廖致榮於106年5月12日死亡。
㈡被告廖海畇為林雅惠及廖致榮之繼承人,被告廖家敏、廖三寶則為被繼承人廖致榮之繼承人。
㈢林雅惠前邀同廖致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東中小企銀借款10萬元,惟林雅惠自96年8月27日起即未攤還借款本息,積欠系爭債務。
㈣廖海畇、廖家敏及廖三寶俱係廖致榮之繼承人,且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
㈤廖致榮死亡時遺有遺產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段000號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㈡原告就系爭債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原告債權讓與通知函、廖致榮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林雅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4月9日東院裕民真101聲266字第1010005358字函、本院106年7月14日東院義家圓106年度繼字第154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並有本院臺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核屬相符,堪認可採。
本件被告既均屬廖致榮之繼承人,而未拋棄繼承,則廖致榮就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自仍屬被告之繼承標的,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債務之清償範圍,僅以渠等「繼承廖致榮遺產範圍」此部分之遺產範圍為限,無庸以被告個人之固有財產清償前述繼承債務。
被告廖海畇等3人抗辯其等均未繼承廖致榮之任何財產,不知有該筆債務云云,惟被告廖海畇等3人有無繼承被繼承人廖致榮之遺產,乃係日後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並無礙於原告得請求被告廖海畇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致榮之遺產範圍內就前揭債務負清償之責。
至被告廖三寶雖另抗辯其等支付廖致榮喪葬費支出已超過所繼承遺產即廖致榮的房子價值、廖致榮另有醫療債務云云。
然本院審諸被繼承人廖致榮有無遺產,屬原告日後得否實際受償之問題,而實際遺產內容暨價值究係為何,依法本須由原告於將來強制執行程序中另為查證後,藉以作為認定執行標的依據,倘有疑義,亦應由被告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均不影響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否,亦無從解免被告等人就上開債務因繼承關係而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其等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況被告廖三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納骨塔收據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憑,至多僅能證明廖致榮喪葬費、醫療費金額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惟仍無法具體認定被告廖三寶實際支付數額究係為何,要無從遽以被告廖三寶片面抗辯之詞為斷,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致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廖海畇、廖家敏、廖三寶於繼承被繼承人廖致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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