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小,7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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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張真青
被 告 李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被告依約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付收利息。

詎被告至110年6月7日止,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2,791元(本金20,623元)未清償,爰依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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