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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張真青
被 告 王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案。
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付收利息。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戴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10年7月21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至110年7月2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32,844元(本金為30,946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信用卡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30,946元 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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