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銘漢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1年度東小字第58號、111年度東全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載明「精神病患」經向主管幾關行政院查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8(2)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等語,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訴訟救助,然就是否無資力乙節並未提出相關釋明。
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