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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永守
相 對 人 李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金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實有准訴訟救助之必要,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該表載明聲請人全戶可處分收入為新臺幣(下同)0元,收入上限為23,918元,可處分資產0元等情】、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釋明,且聲請人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2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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