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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宗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1年度東國小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 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與同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以為釋明。
然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拘束本件聲請之效力。
又聲請人目前雖在監執行中,然就是否無資力乙節並未提出相關釋明。
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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