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婕榆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張國海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會同兩造進行測量後,原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卷327頁)831(A)所示729.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等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以其請求被告拆除之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核本件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5,154元【計算式:729.38×720=525,15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原告已繳4,850元,應補繳880元,原告業已補繳,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為44萬8,560元,經原告以上揭訴之聲明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5,154元,致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又被告陳報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請本院裁定改行通常程序(見卷37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