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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謝登眉
訴訟代理人 洪永載
被 告 林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嗣於110年11月19日兩造簽訂解除契約書(下稱系爭解約書),約定上開租賃關係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及被告應結清尚欠租金及相關補償費用共91,000元,原告現僅請求給付其中82,000元,其餘不再請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即上開租賃關係終止後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系爭解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委託授權書、系爭解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租金收支明細表、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23頁、第55頁、第59-60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即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後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系爭解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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