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簡,110,2022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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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蘇文欽
被 告 黎氏玉清



訴訟代理人 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對被告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案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

兩造間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74號、109年度偵字第1002號案件,上開案件之告訴意旨及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言論均無憑據,係惡意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請求一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20萬元。

(二)被告將彈簧床放置於原告名下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繼續侵占不還,不願處理,其侵占部分,地政鑑界之地樁有位移,需再重測,加計侵占土地歸還、地上物挖除所需費用共1萬6,000元(計算式:鑑界費4,000元+挖土機1萬元+彈簧床拆除2,000元=1萬6,000元)。

(三)原告係於民國100年購得系爭土地,當時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有釋迦果樹4棵,至105年被告收成最後一批果實,共計5年期間,又1棵果樹一年可採收3期20斤、1斤以35元計算,爰請求不當得利共4萬2,000元(計算式:4棵x3期x20斤x35元x5年=4萬2,000元)。

(四)因被告侵占系爭土地、未恢復原狀,導致原告自108年至110年底無法種植釋迦樹,原本約可種植24棵果樹,1棵果樹一年可採收3期20斤、1斤以35元計算,爰向被告請求15萬1,200元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無法耕作之損失(計算式:24棵x3期x20斤x35元x3年=15萬1,200元)。

(五)並聲明:請求妨害名譽之精神慰撫賠償金20萬元、不當得利損害賠償4萬2,000元、土地復原費用及無法耕作之損失15萬1,200元及鑑界費、挖土機、彈簧床拆除共1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共同抗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損失撫恤金,應就其精神損失負舉證責任,又損賠償請求權依民法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二年,本件原告主張自106年起就發生損害,至今已超越二年,因此其請求權已消滅。

況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5年經内政部國有土地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係原告占用被告之土地,因此被告沒有不當得利情事。

(二)被告乙○○○抗辯:伊當時講的都是事實,其餘引用刑事案件無罪判決之事實。

伊否認有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的釋迦都長得好好的,根本沒有受到影響。

(三)被告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害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上開不實言論,致侵害原告名譽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兩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主張被告兩人有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號、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部分【即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7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確認界址訴訟公開辯論時,當場向承審法官指摘:「他(指原告)於103年都跑到我的園將我太太強姦(臺語)」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詞,毀損原告之名譽】:查被告甲○雖對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言論並不爭執,然觀諸被告甲○於當日庭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佐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有講到是哪一年發生的事實嗎?)沒有。

他只是情緒上面脫口說出」、「(你不曉得他講這句話是基於他認知的錯誤還是他有意要毀謗你?)也有可能在庭訊上,土地糾紛的上面,可能提供給法官的資料不足,導致法官判給我,當時情緒上可能有點失控脫口說出吧」、「(所以你無法確定他是否要誹謗?還是情緒上的發洩?)情緒上有可能吧」、「(法官聽到這句話的時候是怎麼處理的?)跟被告說話不能亂說」、「(法官這樣講過之後,甲○還有重複講過這樣的話嗎?)他就不敢了」、「(他在講這句,就是附表的部分,這應該是開庭快結束的時候?)對」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號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第47頁及背面),可知被告甲○係於107年4月25日民事庭審理程序末了,法官詢以是否尚有其他陳述,被告甲○方講出妻子即被告乙○○○二度自殺,經法官追問自殺原因,被告甲○才說出原告到果園強姦妻子,經法官告以「你不要亂講啊」,被告甲○即未再表示相關言論。

自被告甲○上開言詞前後經過及陳述內容等行為時背景情況以觀,被告甲○因經界訴訟一審敗訴而上訴,且並非主動出言指摘原告曾於103年間至果園強姦其妻,而係法官於程序末了,詢以有無其他陳述及追問其妻自殺原因時,被告甲○始被動回應而於短時間內脫口而出上開言詞。

又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證稱:伊十幾歲就嫁來這裡,很少出門,剛開始原告到田裡來找伊聊天,認識約一個月伊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兩人交往一陣子,後來伊覺得不好,想跟原告結束這樣的關係,但原告不肯,一直到田裡找伊,伊表示不要了,要原告別再來,原告就威脅伊如果不繼續就要把事情鬧大,又說有將之前出去時伊在床上的樣子錄影下來,如果不繼續,他就要把錄影給散播出去。

後來有一次伊在釋迦園工作,原告從正面撲向伊,壓住伊想要親伊脖子、侵犯伊,伊就一直轉頭、腳一直踢,原告才起來。

伊知道原告隔天還會再來,所以翌日打電話給被告甲○,說原告會到田裡面強迫伊,要被告甲○來田裡,當時並沒有跟被告甲○說實話,後來原告到釋迦園破壞釋迦,被告甲○抓到原告時,原告跟被告甲○講一大堆伊的事情,伊才跟被告甲○說原告常常來田裡要強姦、騷擾伊。

因原告曾撲倒伊及陸續恐嚇要求發生性關係,因此伊覺得原告來果園,就是想跟伊發生性關係,因伊不想再跟原告發生性關係,伊的理解原告就是想強姦伊,伊也確實有跟被告甲○說過103年丙○○都跑去釋迦園要強姦伊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號卷第35至40頁、第42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乙○○○雖為被告甲○之配偶,然其經本院刑事庭告知得拒絕證言及偽證罪之法定刑後,仍同意作證並簽屬結文以擔保其陳述為真,且其證述內容涉及自身名節,衡情應無捏造而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被告乙○○○關於「伊確實告知被告甲○,原告於103 年間到釋迦園要強姦伊」等證言,堪信非虛。

是依上述被告甲○陳述時之背景情況、所為言語之內容及被告乙○○○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甲○於107 年4 月25日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前揭陳述,其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指摘之內容為真實,縱於客觀上不能確實證明原告強姦被告乙○○○乙節為真,仍不能逕認被告甲○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3.臺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02號部分【即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年3月5日16時許、108年7月4日9時30分許、108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庭審理108年度易字第42號案件時,向承審法官指摘原告強姦被告乙○○○等不實言詞;

被告乙○○○於108年7月4日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庭審理稱上開案件時,向承審法官結證稱原告強姦被告乙○○○等不實言詞,毀損原告名譽】:查被告甲○、乙○○○雖對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言論並不爭執,惟本件係因原告對被告甲○、乙○○○提出誹謗告訴,被告甲○、乙○○○始在承審法官訊問時,被動指摘前揭言論,此應係被告甲○、乙○○○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而於法庭內所為之防禦方法,其目的係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揆諸前揭說明,當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而非無端對於原告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而縱因被告乙○○○對原告是否有對伊侵害等情有不同之主觀上認知與評價致產生對立,兩造各有其主張待釐清,尚難認被告乙○○○係刻意編造不實內容以構陷誣告原告,自難認被告甲○、乙○○○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4.臺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74號部分【即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6月11日6時許,見原告在系爭土地整理果樹,竟在其同段地號282號土地鄰近馬路上,以「賊、強盜」、「強姦我太太」等語辱罵原告】:查被告甲○雖對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言論並不爭執,惟原告先前確曾竊取被告甲○之釋迦幼果達50粒而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調閱之臺東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124號卷第24至28頁),足徵被告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並非無據,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被告名譽之故意、過失;

況被告乙○○○亦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與原告間交往之過程為證述等情,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足徵被告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並非無據,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

5.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土地之損害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故請求被告賠償不當得利損害4萬2,000元、土地復原費用及無法耕作之損失15萬1,200元及鑑界費、挖土機、彈簧床拆除共1萬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固據提出其所繪製之越界占用概略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然本院前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於111年8月18日派員協同勘測系爭土地遭占用情形,勘測結果顯示原告所指之位置均在地籍圖界線上,故系爭土地並無遭被告占用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東地政111年9月12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10006383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而原告所提之占用概略圖,係其自行繪製,尚難以此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之物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賠償金20萬元、不當得利損害賠償4萬2,000元、土地復原費用及無法耕作之損失15萬1,200元及鑑界費、挖土機、彈簧床拆除共1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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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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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還有其他的,要跟法官講的,有嗎?          │
│甲○:啊就,我太太,兩次自殺都死沒去啊。        │
│法官:是甚麼原因要自殺呢?                      │
│甲○:這我也不知道怎麼會想不開。                │
│法官:法官才要審理啊。                          │
│甲○:嘿,他於103 年都跑到我的園將我太太強姦啊。│
│丙○○:報告法官,現在(法官:你不要亂講啊。),│
│        現在可以錄音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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